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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猫2020最新进展: “健康猫”被查后,我把你拉黑了!

   日期:2020-10-25     来源:来源于网络    作者:防骗网转载    浏览:638    评论:0    
核心提示:原告肖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

原告肖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周转需要自2018年3月28日开始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因需要钱用于2018年9月开始向被告催款,被告尚有50000元借款至今未能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熊浩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来往款项为42000元,并且该款项系原告的委托投资款。二、原告是委托被告投资健康猫平台,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可以印证。三、原告委托被告投资,应当要承担投资带来的风险。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实际为42000元,并且基于原告是基于委托投资意愿才将钱支付给被告的,被告也按照原告的意愿投资了健康猫平台,但是因为健康猫平台已经被认定为集资诈骗平台,投资的款项目前无法追回,被告在投资过程中是按照原告的指示和意愿进行的,对于原告的损失并不存在过错。鉴于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应当自担投资带来的风险,被告无需返还原告42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潇与被告熊浩均系三峡大学体育学院学生,上学期间两人关系较好,双方之前经常发生经济往来。2018年3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联系到被告,提出把钱放在被告处,并表示每月赚4000元左右就行,被告表示同意,并要求原告转账到其支付宝,计4月1日的账,以后用钱随时找他要。当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分三次向被告转账2万元、1万元、1万元,共计4万元。同年3月31日,原告说过几天再给被告两万元,自己就山穷水尽了,被告说如果买的话,一个月就是4000元,还有什么问题。2018年4月4日,被告发给原告一个链接,告诉原告可以办中信银行的信用卡,可以借两万元,没有利息,最后原告没有办。被告又问原告美团是怎么弄得,原告说没弄,被告说你不弄可以借我弄。被告告诉原告他们共同认识的一个朋友投了不少,有钱,一个月至少赚一台车。原告表示把美团的1万元给被告,帮他争口气,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把美团1万元借出来给他,最后发现原告美团账户没有就没有搞成。被告提醒原告支付宝还款的话,提前两天跟他说,他提前一天把钱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并提示每月支付宝还款时间是18号。当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000元。2018年4月14日,原告找被告要钱7000元偿还支付宝借呗,然后再借出来给被告,被告提出18号才是还款期限,答应17号给原告。2018年4月17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返还原告1万元,同年4月18日返还1000元。当日,原告又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万元、2万元。2018年4月27日,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答应到2号转款61400元给原告,原告提出这笔款项其应该获得3000元收益,双方为该款项计算发生争执,最后原告提出被告2号把本金给她就行。2018年5月1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1万元、8000元,5月17日转账1万元、2000元。5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转账1万元、2000元。2018年6月13日,原告因支付宝借呗要还款,找被告要钱,被告当日转账1万元、6800元给原告。同年6月20日,原告把该钱又借出来转给被告1万元、6800元,被告嫌原告转多了,表示说好了利息由被告还,原告在借呗借款有利息,不能让原告贴,当日又转账1000元给原告。原告当日又将被告支付的1000元利息退给了被告。2018年7月16日,被告转给原告16000元,并于7月18日找原告,让原告还了借呗后再借出来转给他,并提出让原告把借呗一个月几百的利息扣了,上个月就是原告补的。当日,原告转给被告16000元,表示利息悬殊不大,后又提出让被告下个月把钱给他,被告表示同意。2018年8月13日,原告找被告要钱,希望被告能在25号把钱给她,被告表示别人欠他钱还没要回来。原告表示自己借呗要还3万多元,自己去借钱还上,被告表示希望原告顶一下,看下个月有没有转机,对原告的理解表示感谢。同年8月18日,原告告诉被告自己把借呗上的钱全部还了。2018年8月27日,广州大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健康猫”平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侦查。2018年9月6日、8日,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表示现在没钱。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表示没有钱,对所欠原告的5万元,等有钱了就给她。后原告要被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诺还款时间,被告情急之下把原告从好友列表中删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还是委托投资关系问题。

借贷关系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关系,借贷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它实现了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利息明确固定,民间借贷行为系实践行为、单务行为。委托投资关系,即委托理财关系,是委托人将其资金等资产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者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委托投资关系中,出资人需要承担受托人投资管理中产生的风险,一旦出现亏损,将按照一定的方式和比例分担损失,那么出资人对受托人投资所产生收益的多少享有一定的知情权和支配权;而借贷关系中借款人经营管理等风险与出借人无关,出借人只需要承担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的风险,对借款的使用不享有知情权和支配权。本案中,原告肖潇把自己的资金放在被告熊浩处,双方口头约定根据投资的多少按月息6%计算收益(根据自己投资的金额原告每月可以获得4000元左右的固定收益),虽然原告知道被告在经营“健康猫”平台赚钱,但是原告对其提供给被告的资金具体投资到哪里及最终收益如何并不享有知情权和一定的控制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将资金放在被告处,一是为了保障自己可以获得一定的固定收益,二是为被告提供一定的资金帮助。原告将资金提供给被告后,其就丧失了该资金的所有权,对被告将该资金具体用到何处,最终收益如何无从知晓,更不能支配和控制,只能依据提供资金的多少按照口头约定获得固定收益,而不是根据被告投资情况按照比例获取收益或分担损失。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名为“投资”、“做生意”,实质为民间借贷关系。

二、关于被告向原告转账8000元性质认定问题。

关于2018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的8000元,原告陈述系被告支付给原告借呗的利息1637.76元,其余部分系被告对原告的赠与,感谢原告借款给他。被告辩称,该8000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两个月的投资分红。本院认为,结合该款项支付前原、被告之间还因为利息发生争执,原告找被告讨还本金的事实,以及该该款项支付后原告仍通过支付宝借呗的形式为被告提供资金,且并没有接受被告支付的借呗利息,最后原告找被告催讨款项时数额为本金5万元,被告并不持异议,结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关系的变化情况可以确定该8000元为被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给付被告的利息。

三、关于原、被告之间利息计算及借款数额确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对原、被告之间借贷的前两个月,被告已经按照月息6%支付利息8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对超过的部分4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因原、被告之间对利息系口头约定,随着两人之间关系的变化,2018年5月58日至9月8日之间的借款期限内,结合双方聊天记录、交易明细及双方的关系,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且对于被告支付的利息予以退还,可知双方对被告尚欠款项在此期间并无支付利息的口头约定及意思表示。原、被告未约定此借期内的利息,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该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2018年9月8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结合原、被告之间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可以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万元,扣除原告应返还的4000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肖潇与被告熊浩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和履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因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的4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4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潇借款本金4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4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肖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熊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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